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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全员聘用制实施意见

发布者: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2015-04-15 浏览次数:4121 次

武汉大学全员聘用制实施意见 武大人字〔2015〕9号

 

  为激发教职工活力,提升人才资源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暂行办法》(教人[2007]4号)、《武汉大学事业编制人员管理办法》(武大字[2011]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分类管理为基础、以岗位职责任务为核心、以评价激励为抓手,进一步完善用人机制,形成岗位明确、职责清晰、注重绩效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逐步建立起与现代大学管理制度相适应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从整体上增强队伍活力和提高学校核心竞争力。

  二、基本原则

  (一)按需设岗。岗位设置要从实际出发,从有利于学科发展的需要出发。

  (二)分类管理。根据教师、其他专业技术、党政管理、工勤技能等队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强化分类管理。

  (三)合同约定。受聘人员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享受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学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管理。

  (四)分级负责。学校在全员聘用中起宏观指导和统筹管理作用。各二级单位为全员聘用制工作的实施主体。

  三、人员范围

  学校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教师、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以及工勤技能人员。

  四、岗位设置及聘用

  (一)岗位设置

  岗位设置方案参照《武汉大学岗位设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学校根据国家编制管理、岗位设置有关文件和自身发展规划,逐步调整岗位设置方案。

  二级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结合队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岗位设置方案。

  (二)聘用方式及管理

  1.所有纳入全员聘用范围的人员,可采用竞聘上岗或考评上岗方式,聘用至现任岗位。因工作需要,可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也可转聘其他系列岗位,但必须满足相应岗位聘用条件。

  2.二级单位在学校核定的岗位数内若有空岗,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条件和程序见《武汉大学引进人才实施办法》、《武汉大学事业编制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武汉大学非事业编制合同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以及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3.实施全员聘用后各类人员的晋升和晋级按照《武汉大学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聘任试行办法》、《武汉大学实验技术等系列专业技术岗位聘任试行办法》、《武汉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聘任试行办法》、《武汉大学高等教育管理系列高级岗位聘任暂行办法》、《武汉大学职员聘用管理办法》以及工人技术等级聘任等相关文件执行。

  (三)聘用组织

  学校成立全员聘用委员会,由全体校领导、校学术委员会代表、教职工代表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代表组成。

  学校全员聘用委员会下设工作组,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部分学院代表组成。全员聘用工作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

   二级单位成立单位全员聘用委员会,其人员组成和聘用方案须经教代会、职代会等民主程序审议通过后执行。

   五、合同管理

  (一)聘用合同由学校与教职工订立。合同一式四份,学校、受聘人员以及二级单位各执一份,归档一份。

  (二)聘用合同由合同书和岗位目标责任书构成。其中,合同书确立受聘人与学校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岗位目标责任书确定岗位名称、职责任务、考核要点等内容。

  (三)教师系列高级岗位可依据学科实际确定聘期,一个聘期一般为4年,其他岗位一个聘期为3-5年。初次就业人员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在本校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法定退休时间不足10年的,若个人申请,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对于优秀人才,经二级单位审核,学校审批后,可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四)聘期内因晋升或工作需要发生岗位变动的,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重新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

   (五)已经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聘用合同书继续执行,可采取签订补充合同或岗位目标责任书的形式,逐步过渡。

  (六)上级任命的领导干部,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任命书可视为聘书,无需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员和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直接聘用至现岗位,无须签订聘用合同。

  六、考核管理

  (一)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聘期考核依据为岗位职责和岗位目标责任书。年度考核按照《武汉大学职工年度考核暂行办法》执行。

  (二)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二级单位根据岗位性质和特点采取多样化和个性化的考核方式。

  (三)考核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以及不合格等档次。

  (四)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五)距离退休不到一个聘期的,可不参加聘期考核,但必须参加年度考核。

  七、人事争议处理

  (一)在聘用过程中产生的人事争议,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提请仲裁或申诉。

  (二)负有学校人事争议处理职责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2.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3.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八、有关说明

  (一) 以下纳入全员聘用范围但未能聘用上岗的,分情况处理:

   1.拒绝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视同主动与学校解除人事关系;

  2.参加竞聘未能聘用的,与学校签订缓聘合同,由原单位保留人事关系并组织培训。缓聘期一般为1-2年,期间停发其基础绩效和奖励绩效,保留基本工资。其在缓聘期间可参加学校空余岗位的竞聘,也可由学校统筹安排至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专项事务岗位,上岗后重新签订聘用合同。缓聘期满仍未能聘用的,终止与学校的聘用关系。

   (二)各类各级岗位聘用人员享受相应岗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武汉大学教师分类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武汉大学全员聘用制实施意见》,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强教师分类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专业技术岗位实行聘用制。受聘教师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教师岗位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岗位的任职条件和职责任务实施聘用与考核,聘用与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进行公示。

   第四条 教师分类聘用与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学校负责宏观控制和指导协调,二级单位负责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具体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教师为纳入学校事业编制管理的教师。

第二章 岗位分类及设置

  第六条 教师岗位分为教学为主型、教学科研型、科研为主型以及社会服务型四类。

  第七条 教学为主型岗位

  (一)教学为主型岗位是指承担全校通识必修课和专业通识必修课程教学工作,同时承担教学研究工作的岗位。

  (二)教学为主型岗位占单位在编在岗教师的比例为:除外国语言文学学院(不超过50%)、体育部以及军事教研室(不超过90%)等单位外,开设全校量大面广通识基础课程的单位原则上不超过30%,其他单位不超过10%。不承担本科生教学的单位原则上不设置教学为主型岗位。

  二级单位按照现有人员核定后,教学为主型岗位超过以上比例的,可暂时按照现有人员情况设置教学为主型岗位,逐步过渡。

   第八条  教学科研型岗位

   (一)教学科研型岗位是指同时承担课程教学、教育教学研究以及科学研究工作的岗位。    

  (二)承担本科生教学的二级单位,教学科研型岗位教师应不少于在编在岗教师总数的80%。

   第九条 科研为主型岗位

   (一)科研为主型岗位是指专职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岗位。

   (二)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以及研究基地(中心)等二级单位科研为主型岗位不少于在编在岗教师总数的80%,其他单位可酌情设置。

   第十条 社会服务型岗位

   (一)社会服务型岗位是指主要从事横向课题研究开发、科技推广、成果转化、应用咨询、教育培训工作以及其他社会服务工作的岗位。

  (二) 社会服务型岗位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在编在岗教师总数的10%。  

  第十一条 二级单位在学校岗位控制范围内,制定本单位教师岗位分类设置方案,报学校审核备案。

第三章 聘用管理

   第十二条 二级单位应根据学校控制的各类教师岗位比例,通过个人申报和单位统筹,保证所有在编在岗教师根据学科(专业)特点和本人实际,按照岗位等级分别入轨到以上四类岗位。

   第十三条 各类岗位的晋升和分级按照《武汉大学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聘任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教师岗位若有空缺,必须公开招聘,招聘条件和程序按照学校人才引进和教师选聘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岗位职责及要求

  第十五条 教学为主型教师高级岗位职责及要求

  (一)每年应完成规定学时的课堂教学工作量,主讲本科生课程,教学效果好;承担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包括精品课程建设、教材建设、双语课程建设以及教改项目等);根据工作需要承担指导本科生实践环节等人才培养工作;有义务承担班主任工作,参与学科(专业)建设、队伍建设等工作。

  (二)教学为主型岗位考核的重点是实际承担的教学工作量、教学质量、教学研究成果以及学术水平。

  第十六条 教学科研型教师高级岗位职责及要求

  (一) 每年完成规定学时的课堂教学工作量,主讲本科生课程,教学效果好;承担一定的教学研究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承担指导研究生和本科生实践环节等人才培养工作;完成规定的科学研究工作任务量;有义务承担教学改革、学科建设、人才梯队建设以及国际交流任务。

   (二)教学科研型岗位考核的重点是教育教学质量和创新性科研成果。

  第十七条 科研为主型教师高级岗位职责及要求

   (一)每年完成规定的科学研究工作任务量,科研成果质量高;讲授一定学时本科生或研究生课程,教学效果好;应根据工作需要承担指导研究生、本科生实践环节以及科技创新等人才培养工作;有义务承担教学改革、学科建设、人才梯队建设以及国际交流任务。

  (二)科研为主型岗位考核的重点是高水平科研成果、科研项目经费到账以及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服务型教师高级岗位职责及要求

  (一)每年应完成规定的应用开发型研究项目或其他横向科研项目;根据需要承担指导本科生毕业设计、实践环节以及科技创新等人才培养工作;有义务承担和参与教学改革、学科(专业)建设、队伍建设等工作。

  (二)社会服务型岗位考核的重点是应用型科研项目经费到账和完成质量情况,授权的发明专利以及实施和转让情况,被政府部门采纳的研究报告、科研成果的转化以及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

  第十九条 二、三级岗位教师在以上相应岗位职责及要求基础上,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讲授本科生和研究生核心课程,指导青年教师和研究生;

  (二)把握本学科的发展方向,提出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发展思路,带领本学科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

  (三)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国际科学与技术前沿,积极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在本学科领域开展原创性研究和关键性技术研究,力争取得重大标志性成果;

  (四)领导本学科方向发展和学术梯队建设,根据学科特点和发展需要,组建并带领学术团队进行教学科研工作。

   第二十条 中级及以下岗位职责及要求

   (一)承担规定的教育教学工作;

   (二)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三)协助指导本科生、研究生、担任班主任(导师)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辅助工作;

   (四)积极参与和岗位工作相关的各级各类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二级单位应根据学科特点和发展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各级各类岗位的详细职责和任务要求,以及年度和聘期考核关键指标。岗位任务应包含基本业务量和由教师本人所提出的体现质量与创新的标志性成果两个方面,将共性与个性、定量与定性有机结合,激发教师提升教学科研水平的内在动力。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师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以聘期考核为主。聘期考核的结果可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以及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晋级、奖惩、奖励绩效发放以及续聘、转岗、终止聘用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二级单位负责教师考核工作,可采用成果展示、个人述职、学生评议、同行评议以及组织评价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学校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二级单位建立教师年度和聘期考核绩效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教学、科研、人才培养、社会服务等方面关键指标。对在年度考核中未见成效的前期工作,个人和二级单位应给予意见后存入档案。

  学校建立教师考核信息平台,汇总并公开展示教师聘期内的教学科研成果和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根据考核结果,专业技术四级及以下岗位人员需要变更、续聘合同的由二级单位审核确定,并将考核结果和下一期聘用意见报人事部备案;需要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须报学校审核确定;专业技术二、三级的考核结果和下一聘期的聘用意见由二级单位报学校审核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一级和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可免除聘期考核;对进入各类人才支持计划的教师,按照相应管理办法和合同要求执行。

  以重大课题专项为依托的团队成员可根据课题结题成果和本人在课题研究中的主要贡献为考核依据。

  从事原创性或基础性理论研究的教师,由本人提交研究计划书,经单位同意,学校备案后可适当延长考核周期,考核周期不超过两个聘期,第一个聘期结束,其必须取得同行专家认可的阶段性成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二级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教师分类聘用及考核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岗位设置方案、人员聘用方案以及考核评价方案。方案报学校审核后,经二级单位教代会、职代会等民主程序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武汉大学非教师岗位人员分类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武汉大学全员聘用制实施意见》,规范人员岗位分类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推动管理队伍、教学科研辅助队伍和工勤队伍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学校事业编制的管理人员、非教师岗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

  第三条  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根据岗位要件设置,并报学校核定备案。岗位要件须包括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其中:

  (一)岗位名称。岗位名称按照“内设机构名称+职务名称或事务名称”形成,其中内设机构名称、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名称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事务名称由二级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设置。

  (二)职责任务。岗位职责按照所在机构职责进行分配设置,应有明确的岗位职权、业务范围。岗位任务可以根据需要按照聘期和年度设定,应有具体工作质量、数量的描述及目标要求,是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工作标准。工作标准要定量和定性相结合,包括流程规范、考核评估要点等。

  (四)任职条件。任何岗位均应设置相应的任职条件,但不得设置与法律相悖的歧视性条件。

  第四条  工勤技能岗位由各单位根据业务需要与各类非事业编制工勤技能岗位统筹设置。

  第五条  学校负责岗位总量控制,核定二级单位岗位数和岗位设置,授权二级单位进行岗位分级设置和管理。

  二级单位根据学校核定的职能、机构、职务和岗位数,拟定岗位设置方案,由学校统一核定并经二级单位民主程序通过后执行。

  第六条  全校职工均应按岗位要求聘用,与学校订立岗位聘用合同,依据合同履行岗位工作。职工应按学校规定订立、中止、变更、解除、终止合同,不得无故拒绝、拖延、回避办理相关手续。因个人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职工个人承担。

  第七条  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学校拟定岗位职责及任务,其他人员由各二级单位自行拟定。

  第八条  聘期内因晋升或工作需要发生岗位变动的,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重新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

  第九条  已经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合同主文本继续执行,可采取签订补充合同及岗位目标责任书的形式,逐步过渡。

  第十条  受聘人员须按规定接受组织考核。考核分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以年度考核为主。其中年度考核重任务完成,聘期考核重工作质量与创新服务。

  第十一条 考核方法可采取上级、同级、服务对象等多方评价,重点围绕岗位目标责任书完成质量情况,同时根据职工的工作态度、岗位纪律和出勤率等进行综合考评,应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 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作为晋升、调整岗位、调整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因个人原因拒绝履行合同、不服从岗位工作安排、玩忽职守引发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学校社会声誉损失的,学校除考核结果运用外还可依法依规做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根据不同岗位类型的要求,编制各类岗位培训计划,进行分级分类培训。职工应当按照学校的要求,认真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武汉大学聘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和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员聘用制,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规范的聘用合同关系,保障聘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聘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以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聘用合同是指学校与受聘人员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权力和义务。

  聘用合同文本及相关的岗位责任书、合同变更、补充协议、附属约定、附件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纳入学校事业编制的所有教师、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以下统称“受聘人员”)。

  对于学校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领导干部,其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任命书可视为聘书,该类领导干部无需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条 学校人事部负责聘用合同的管理和实施;二级单位指定相应聘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聘用工作;学校教代会、职代会、工会以及纪检部门依法对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学校应在用人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学校、受聘人员双方订立。合同一式四份,学校、受聘人员以及二级单位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七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聘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遵守聘用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学校和受聘人员的相关信息;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岗位名称、岗位类别及其职责要求;

  (四)岗位纪律及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与社会保险;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学校与受聘人员还可以约定其他的事项。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期一般为3-5年。教师系列高级岗位可根据学科实际确定聘期,一个聘期一般为4年。

  受聘人员在本校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书面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期应至退休时间。

  第十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新进受聘人员可以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学校订立聘用合同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一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聘用合同的;

  (二)学校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受聘人员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受聘人员已付出劳动的,学校应当向受聘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受聘人员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中止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人事政策另有规定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学校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经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

  《聘用合同变更书》一式四份,学校、受聘人员以及二级单位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因职称、职务、职员晋升或降级等原因发生岗位调整的,可根据情况签订新的《岗位目标责任书》。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经学校批准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的中止履行,自学校确认前款所列情形发生并作出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中止情形消失的,聘用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应继续履行,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聘用合同终止。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聘用合同期满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学校和受聘人员均暂停行使和履行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中止履行聘用合同期间,不计入受聘人员在学校的工作年限;但是受聘人员因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或经学校批准而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九条 经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及所在单位。学校应当自收到受聘人员辞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学校和二级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因学校的原因致使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情形出现,导致聘用合同无效的。

  除上述情形及其它特殊规定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四)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

  (五)发生重大教学事故和工作责任事故,对学校和他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经学校学术委员会确认,有严重违背学术道德、违反学术规范情节的;

  (八)受聘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

  (九)受聘人员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学校提出,拒不改正的;

  (十)因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聘用合同无效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受聘人员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另行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学校与受聘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不得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在学校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受聘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五、六、七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受聘人员应按学校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前往学校各部门办理离校手续,并应于约定的离校日之前完成办理手续。

  受聘人员应该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学校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学校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聘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按照受聘人员在学校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考核仍不合格,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受聘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六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除学校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以受聘人员在学校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月工资的标准向受聘人员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受聘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受聘人员月工资高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学校与二级单位应书面通知受聘人员是否续聘。受聘人员同意续聘的,学校和二级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并于聘用合同期满前,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聘合同。续聘的聘期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

  聘用合同期满后,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视为延长聘用合同,延长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受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为受聘人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或者学校提供了特殊引进条件的,可以与该受聘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受聘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学校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学校提供的培训费用或者特殊引进费用。学校要求受聘人员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相关费用。

  学校与受聘人员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受聘人员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守学校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或另行签订保密协议。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受聘人员,学校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受聘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受聘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学校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违反本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违反聘用合同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条款,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学校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并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存续的聘用合同,继续履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自本管理规定执行之日,原学校有关人事制度规定与本管理规定相抵触者,以本管理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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